江南时报讯(记者 邓雯婷)近日,南京国际商事法庭审结了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2018年6月6日,荷兰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国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专利和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许可费等。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并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裁决:中国某公司向荷兰某公司支付许可费980000欧元及利息等。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国某公司未主动履行。荷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审查中,中国某公司辩称仲裁庭对中国法律解释错误,仲裁庭认为两荷兰当事人之间的中国专利转让不需要在中国登记,损害了中国司法主权,违反了中国公共政策,故案涉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按照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支付许可费,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请求裁决的事项涉及专利许可协议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属于商事合同纠纷,依法可予仲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就专利许可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裁决。该问题涉及申请人是否享有案涉中国专利权或被授权使用案涉中国专利。仲裁庭认为“中国专利法第十条要求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办理登记。然而,本案中,转让发生在两家荷兰公司之间,因此,中国专利法第十条不适用。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受让中国专利在内的专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是关于专利权转让要件的规定,应当直接适用,仲裁裁决对于案涉中国专利是否有效转让问题的认定,错误理解了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但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中的“公共政策”,应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
据此,南京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该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南京国际商事法庭法官桂艳表示,“一带一路”建设主要是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国际合作,商事主体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化解。中国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司法支持或协助,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等。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据介绍,该案例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对公约义务的遵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体现了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国风范。南京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以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着力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不断推进“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